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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本院认为,被告人XX,多年来组织、盗掘古文化遗址、古墓葬,并盗窃珍贵文物且造成了珍贵文物的严重破坏;
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十余件,三级文物百余件,且在运输途中,造成几十件文物严重毁损无法追回。
在违法犯罪期间,为个人利益杀害同伙,证据确凿。
被告人XX犯罪手段极其残忍,犯罪情节极其恶劣,社会危害程度极其严重,主观恶性极深,人身危险性极大,属于罪大恶极且不堪改造的犯罪分子,依法应当予以严惩。
依照《夏国刑法》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、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、古墓葬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;
犯走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;
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
犯组织、领导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年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……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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